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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有网友接连对何种行政处罚可以作为采购供应商资格条件向进行询问。及时就相关问题向网友进行了解答。
问:我们是招标代理公司,在实际工作中,经常有采购人要求扩展《中华人民共和国采购法》第二十二条中有关资格条件中重大行政处罚的范围,比如要求将“近三年内受到过采购及招标投标活动的各级监管部门行政处罚的不得参与本项目(包括警告等各类行政处罚)”列入资格条件,并把各类“警告”也作为资格条件进行否决,请问这种做法是否违背了采购法二十二条的规定?
回复:根据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重大违法记录是指供应商因违法经营受到处罚或者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采购及招标投标活动的各级监管部门行政处罚若不构成重大违法记录,则不宜作为限制条件。警告不属于重大违法行为记录,不宜作为限制条件。
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采购法》第二十二条:(五)参加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按照上述法条,除了要求”近三年内被“信用中国”网站(www.creditchina.gov.cn)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和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名单的、被“中国采购网”(www.ccgp.gov.cn)网站列入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记录名单,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名单、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记录名单不得参与本项目”外,还将“近三年内受到采购及招标投标活动的各级监管部门行政处罚的不得参与本项目。”作为资格条件是否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
回复:根据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重大违法记录是指供应商因违法经营受到处罚或者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采购及招标投标活动的各级监管部门行政处罚若不构成重大违法记录,则不宜作为限制条件。